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2007年12月11日,某金融公司与某制盐公司签订《贷款合同》,约定“任何争议均应根据《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》通过仲裁最终解决。仲裁地点为香港,仲裁机构为香港国际仲裁中心,仲裁庭由3名仲裁员组成。”因某制盐公司未按约定清偿借款,某金融公司遂向香港国际仲裁中心申请仲裁。香港国际仲裁中心于2019年8月12日作出仲裁裁决,某金融公司于2020年8月17日向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认可和执行该裁决。某制盐公司提出《贷款合同》约定仲裁庭应由三名仲裁员组成,香港国际仲裁中心指定独任仲裁员,与约定不符,违反《安排》第七条第一款第四项关于“仲裁庭的组成与当事人之间的协议不符”的规定,故仲裁裁决不应予以执行。经查,案涉裁决书载明双方当事人写信请求香港国际仲裁中心任命仲裁员,保某先生被任命为案涉争议的独任仲裁员后,双方又通过一封共同签署的信函对此任命进行确认。